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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:互联网 发布时间:2011-12-31 浏览数:22

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

 

2008712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发布

 

第一章 总则

 

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,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,保护用户合法权益,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 

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 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,是指快速收寄、分发、运输、投递单独封装、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,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,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,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。

 

第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、开放、竞争、有序,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。

 

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。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(以下简称快递企业)应当依法经营,诚实守信,公平竞争,为用户提供迅速、准确、安全、方便的快递服务。

 

第五条 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、培训等方面的服务,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。

 

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。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,由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。

 

第七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。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(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。

 

第八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,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。

 

第二章 快递服务

 

第九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,符合《快递服务》邮政行业标准。

 

第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、服务价格、营业时间、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,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
 

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,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、准确全面,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
 

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,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、查询等服务,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。

 

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,应当妥善处理,并按要求给予回复。

 

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。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,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。在事故处理过程中,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。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。

 

快递企业因停业、转产、破产等原因,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,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,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。

 

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。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。

 

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 

(一)违反国家规定,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,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;

 

(二)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,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;

 

(三)冒用他人名称、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,扰乱市场经营秩序;

 

(四)违法扣留用户快件;

 

(五)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;

 

(六)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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